以案说法|室内抢劫案
2020-12-29 10:53:43          来源:永兴县融媒体中心 | 编辑:王江林 |          浏览量:7

湖南日报·新湖南客户端12月29日讯(通讯员 刘春兰 )2020年6月8日下午,李某从安仁县甲镇步行出发至永兴县乙镇刘某家门口,在发现刘某家中无人后使用砖块将刘某家窗户栏杆砸开进入室内盗窃,在刘某家卧室衣柜中盗得现金19元,并将盗得一瓶米酒喝完,醉酒后当晚睡在刘某家。2020年6月9日早上7点多钟,被邻居发现后李某从刘某家厨房里持刀在室内威胁发现者并持刀逃走;在逃跑过程中将刀丢弃,逃至村外公路时被民警抓获,于当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被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2020年8月3日李某室内抢劫罪案被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永兴县检察院以李某涉嫌室内抢劫罪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考虑到案情重大复杂,永兴县人民法院在被告李某未聘请辩护律师的情况下,向永兴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指派援助律师参与辩护,永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李世雄律师为被告李某的指定辩护律师。

受案后承办律师及时阅卷,在阅卷过程中,律师了解到李某年幼时父母离异,小学文化程度,有过两次犯罪行为,2019年4月2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处罚金贰仟元,有吸毒史,因吸毒过度引发精神病,2020年7月13日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既往有毒品所致精神障碍,案发前曾吸食过毒品,作案时未发现精神异常,在案中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如本案定性为转化型抢劫,根据刑法室内抢劫罪量刑基准刑将会达到10年以上。为核实案情,承办律师及时到看守所会见被告李某,在会见过程中,承办律师发现李某一方面能清晰的回答律师提问,一方面又不时发出笑声且自言自语,精神存在异常现象。由于案情疑难复杂,承办律师立即与李某父亲取得联系,对案件进行核实研究,并及时与永兴县检察院承办检察官取得联系,检察官也表示李某在提讯过程中出现过类似行为,但司法鉴定结论为有刑事责任能力;而根据李某父亲认为是因为关押期间没有给药导致的精神异常,这为案件的辩护方向带来了困惑。为此,承办律师邀请本所律师召开了案情研讨会,共同讨论案情。由于本案涉及案件事实与法律关系争议比较大,承办律师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与调查。经调查了解,承办律师发现,被告本次犯罪出现了诸多疑点:一是李某吸食毒品后在炎热的气候环境下从安仁甲镇穿短裤步行至永兴县乙镇(约30里路),超出了正常人的行为举动;二是入室动机是因为肚子饿了找食物及找点钱做路费;三是在入室盗窃过程中如入无人之境,看到室内有酒竟然把一瓶酒喝光且喝醉后穿受害人睡衣在受害人家里睡了一晚;四是次日早上被发现后到厨房找了把菜刀吓唬发现者然后趁机逃跑;五是司法鉴定结论认定了案发时李某精神正常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这对承办律师确定辩护方向造成了很大的难度,要使辩护工作取得实际效果,承办律师必须要付出巨大的努力。

为了解案件更多细节,找到有利于辩护的证据,承办律师首先联系到办案民警,通过办案民警联系到受害人,与受害人联系后做好了损害赔偿工作且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此举对本案量刑起到了较为有利的作用。根据案件事实情况,针对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及认定理由,承办律师参考了大量的案例,对不构成室内盗窃的理由进行了法律论证,找到了不构成室内盗窃的理由予以驳回的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为扭转公诉人对室内盗窃罪的认定,承办律师根据事实与法律出具法律意见书与公诉人商讨,公诉人认同了承办律师的意见,为此,公诉人修改起诉书的量刑建议,将室内转化型抢劫定性为一般抢劫。

2020年11月4日,承办律师到永兴县人民法院参加出庭辩护;2020年11月12日,永兴县人民法院刑事庭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在庭审质证到法庭辩论过程中,承办律师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李某是否构成室内转化型抢劫的事实,进行了据理力争。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室内抢劫,承办律师认为,首先,从法律规则分析: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于转化型抢劫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抢劫罪是指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而根据1988.03.16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的第一百五十三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算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本案,李某因欲盗窃在受害人家里睡了一晚,第二天早上在室内被发现后,顺手拿了把一把菜刀和水果刀,这一行为属于抗拒抓捕行为,但并不构成情节严重,其拿刀的行为是一种下意识的防卫行为,其目的是吓唬发现者实现逃跑的目的,根据案发时的情况,被告是在室内,发现者在室外,被告在室内挥舞刀具并不会对发现者构成伤害。辩护人认为,此情节不构成情节严重,没有造成危害,而且本案缺乏关键物证,即刀具,没有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被告持刀拒捕、威胁发现者,因此不构成抢劫罪。

第二、即便是构成抢劫罪,也应当按照普通抢劫罪定罪。1、从主观方面讲:被告李某在作案的过程中并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其入室的目的是因为饿了,想找吃的,和找点钱买车票,没有入室抢劫的故意。2022年6月8日下午,李某从安仁县城出发原本是去继父家,因继父不在家准备去郴州,但身上没钱,在受害人门口坐着的时候,见屋内没人,临时起意想入室找点吃的,和找点买车票的钱,不具有纯粹的入室抢劫的主观意图。2、客观方面,从盗窃的结果来看,也只是喝了一瓶酒和拿到了19元现金。被发现后,被告持刀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逃跑,并非为了伤害发现者,本案被告为了逃避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才有了盗窃罪向抢劫罪的转化。但该盗窃罪转化的抢劫罪与直接的暴力抢劫有着质的区别,其社会危害性不可同日而语,就本案来说,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较高比263条规定的抢劫罪要小,不宜定性为入室抢劫罪。最终,承办律师的观点得到了法庭的认可。

2020年12月26日,永兴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争议较大的刑事案件,是否是室内抢劫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最初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被认定为室内盗窃转化型抢劫罪,通过办案律师与公诉机关、审判机关的积极沟通,最终改变为普通抢劫罪的法律援助典型案例。案件的胜诉,对承办所作出的努力予以了认可,充分地体现了司法公正,极大地维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责编:王江林

来源:永兴县融媒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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